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230號原告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被告 陳淑華
陳金村 即美麗淑女美容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17元,及其中180,652元自民國10
6年8月26日起,其餘184,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金村即美麗淑女美容坊應提繳119,55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陳金村即美麗淑女美容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衡以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其中「工資差額118,452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1,288元」、「預告期間工資42,330」部分,合計172,0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元;至「資遣費180,652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2,595元」及,「提繳119,5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合計312,797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7,360元(計算式:940+3,420+3,000=7,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