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鼎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鼎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確定;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3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上址」,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3室住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述「及大麻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第1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持有犯行,不生牽連,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鄭鼎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5503、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TH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6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屎」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