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2號、第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三)第5至6行「包裹2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8,990元)」,應更正為「包裹2個(價值分別為1萬8,990元、1萬7,999元)」。
㈡犯罪事實(三)第10至11行「包裹1個(價值為1萬7,999元)」,應更正為「包裹1個(價值為1萬8,990元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⑵、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吳俊廷 間就犯罪事實(三)⑴犯行、被告與 王宣仁 間就犯罪事實(三)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廷就犯罪事實(三)⑴所載之時、地,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先後竊取犯犯罪事實(三)⑴所示之物品,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坦認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撫養外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
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
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包裹都賣掉了,一個包裹大概賣3,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第32頁),然依告訴人均一致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均如附表所示,兩者金額差距甚大,可徵就包裹部分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⑴、犯罪事實(三)⑵分別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廷、王宣仁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儒 ,應認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廷、王宣仁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包裹內容依被告自陳均係手機1支,被告並供稱變賣所得均係與同案被告吳俊廷、王宣仁對分,然共同被告均尚未到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廷、王宣仁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5之物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廷、王宣仁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所載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價值1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價值1萬7,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⑴所載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2個(價值1萬8,990元、1萬7,999元)與吳俊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⑵所載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價值1萬8,990元)與王宣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9號
第131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12年9月29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中央門市,徒手竊取 陳奕潔 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得手後將包裹藏放在提袋內離去,嗣將包裹內物品取出,並於翌(30)日4時14分許,將空包裹放回上開超商貨架上。⑵於112年10月3日19時31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奕潔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1萬7,998元),得手後將包裹藏放在塑膠袋內,移動到店內座位區,將包裹內物品取出,再將空包裹藏放在超商貨架上後離去。嗣因陳奕潔接獲其他門市經理通報有偷竊情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包裹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內,竊取櫃檯抽屜內 陳昱婷 所管領之現金4,19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陳昱婷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149號)。
(三)⑴與吳俊廷(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5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山店內,推由吳俊廷至櫃台詢問店員倉庫內有無不冰之飲料,乘店員至倉庫補貨之際,再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店長謝旻儒所管領之包裹2個(價值均為1萬8,990元),得手後逃逸。⑵與王宣仁(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19時2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推由王宣仁至櫃台詢問店員倉庫內有無不冰之飲料,乘店員至倉庫補貨之際,再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店長謝旻儒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為1萬7,999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謝旻儒發現包裹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
二、案經陳奕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陳昱婷、謝旻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奕潔所管領之包裹2個,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包裹明細截圖1張
同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昱婷所管領之現金4,190元,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69411號鑑驗書1份
同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
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旻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謝旻儒所管領之包裹3個,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包裹明細1張
同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吳俊廷就犯罪事實一、(三)⑴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王宣仁就犯罪事實一、(三)⑵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2次、1次、2次(共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