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4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契約書第12條約定
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全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26
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
辦理分期購車,並書立契約書為證,約定含利息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85,012元,自81年12月20日起至84年11月20日
止分36期給付,每期皆為7,917元。惟自82年4月20日起竟拒
不付款,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其不履行約定並侵害原告
之利益。又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鈞院裁定破產,所有
債權管理及債務之追索應以破產管理人之名義為之。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破產裁定本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