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黃義中
被   告  施家程施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3元,及其中21,00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
,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嫦珠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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