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情狀,適合緩刑之宣告,原審未為宣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請審酌上訴人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罪、被害人無照駕駛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民事調解不成立非因上訴人無和解之誠意,以及上訴人素行良好、家境困難等因,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其未宣告,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