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告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2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A02之配偶,A02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出家門後行蹤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未尋獲,因A02已失蹤滿7年,為此聲請對A02為死亡宣告等語。原審審理後認A02現於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有勞健保之投保紀錄,且最近一次的繳費是113年9月23日等情,可知A02目前有在社會生活之軌跡,自難僅因其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查詢A02於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有勞健保之投保紀錄,且最近一次繳費日期是113年9月23日,故推斷A02仍有生存軌跡,但實則是A02之勞健保投保在先,後續兩個小孩及抗告人都依附A02一起投保在後,每季保費單據都以A02名字寄到抗告人住處,由抗告人至郵局繳納,持續繳費是為不中斷全戶之勞健保,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及宣告A02死亡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於106年5月19日出門後即未返家,已向警察機關通報A02為失蹤人口,A02迄今仍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健保及勞保查詢投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71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防字第1133078291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新北警治字第1131313331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1630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634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811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12日領一字第11353217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8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3234662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89頁),堪認抗告人主張A02於106年5月19日即已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等情,洵非無據。

  ㈡原審雖另依職權發函並電詢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查詢A02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有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113)北市裝裱工文字第113100號函、本院113年9月24日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認A02仍有繳納勞健保費應尚有生存、活動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有關A02於106年至今之健保就醫紀錄,該署函覆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均查無A02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且經抗告人到庭陳稱:當初是太太(即失蹤人A02)先加入裝潢裱褙職業工會,後來伊兩個女兒健保也依附在太太這邊,伊最後才加入,加入時間是太太失蹤前;每三個月繳納的勞健保費新臺幣22,796元,是伊跟太太及兩個女兒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臺北市裝潢裱褙職業工會繳費封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上開保險費係由抗告人持續繳納,而非A02繳納,自難以上述繳費狀況遽認A02已非處於生死不明之情狀。故原審僅以A02最近一次勞健保費繳費日期為113年9月23日之事實,遽認A02仍有生存活動之音訊而非生死不明,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率斷,無可維持。

  ㈢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查失蹤人A02於106年5月19日即已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此外,本件死亡宣告裁定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法仍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宣告失蹤人A02死亡,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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