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3187號),再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甲○○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 林立強 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台行為管理之正確性確有危害,惟考量被告並非主動尋找大陸地區在台人民為其工作,而係於三軍總醫院巧遇大陸地區人民林立強亦在該處工作,有所連絡,始通知林立強為至其承包工地作雜工;且本件被告辯稱其本人雖有懷疑林立強係大陸地區人民,但因林立強自稱係馬祖人,而其本人係於馬祖北竿服役,因聽聞口音類似,因此亦屬半信半疑等語,亦經本院查核林立強確係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而被告確曾於馬祖北竿地區服役無誤(見95年度偵字第11812號卷第12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3號卷第25、28頁),因此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犯之,其可非難性較主觀上以確定故意犯之者為低,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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