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邱舒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正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林正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然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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