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29、2833、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並附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他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8時30分(按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4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友人 張維揚 位於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5樓50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按張維揚亦於同地為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張維揚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2支,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罪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另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8時30分、104年4月15日晚間10時5分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38號卷第5、6頁,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22、47頁)。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隔數月,足徵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101年
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原從事臨時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