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請人○○○

關係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含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須檢附財產證明文件,如為不動產,請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如為存款,請檢附存摺影本)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支出養護費用之收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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