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01年2月16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表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