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六簡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肆萬
玖仟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
原告墊付最後一筆預借現金帳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5月18日,持原告核發予 施建瓏 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等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原告因誤認為真正持卡人所
為之交易而墊付該等款項,故造成原告共計貳拾肆萬玖仟
元之損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501條、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
故必先以有刑事訴訟為前提,不得逕自提起之,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者,亦係本於此法理。又
因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則上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刑事
簡易案件未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而逕為處分後至當事人上訴
前,因當事人是否上訴尚未決定,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
揆諸前揭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95年度六簡字第266號詐欺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
分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於民國95年5月26日判決,判決書
正本於95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及於同年6月15日送達於
檢察官,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
二份在卷可憑。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
前(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直至上開刑事案件已判
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原告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告直至95年7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章存卷可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
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