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龍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補充更正為「林龍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復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停車糾紛細故互不相讓,被告竟持球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手部1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既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核即與刑法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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