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
原告 康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告 廖國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于謹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同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同年12月31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9月21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迄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票債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但本票債權不因之歸於消滅,是票據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債權本體不隨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乙節,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據以起算3年時效結果,其時效業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9年間始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基此,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等語;然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準此,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之權利,依上開說明,當認即行消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應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