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駿(原名李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李宥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送交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壹包;原始扣押後鑑定驗餘淨重合計叁拾玖點伍柒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貳個,其中壹包驗後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物部分,應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原始扣押後驗前淨重合計39.724公克,因取樣0.149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9.574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4662公克,其中1包驗後「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嗣送交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1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李宥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0張(毒偵卷第13、31至40、76頁、本院105審訴1799卷第16頁)。
二、核被告李宥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分別自不同人處購入,惟其持有迄查獲為止之行為,仍屬同一不法行為之繼續,無庸再行論斷其他罪數。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9.466
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747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逾越法定標準不少,明顯違背法律誡命,應值非難。且衡酌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有相當時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雖無須以極長期自由刑相繩,但仍應有不同種類之刑罰予以警戒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指明。
㈡經查,扣案之結晶22包(驗前淨重合計39.724公克,因取樣
0.149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9.5747公克,純質淨重39.4662公克;嗣送交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6、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前開扣案毒品其中1包(前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鑑驗結果欄位編號6.部分;同為前揭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編號5.7.部分,以下均同;此均指原始扣押後、送交本院前之記載),雖亦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偵卷第76、77頁鑑定書參照),但縱使同一包裝內無法析離之之毒品,亦含有較低級數之毒品,仍無礙本案不法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宣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應說明者:
1.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始扣案時,確經記載各自分裝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個別毒品秤重照片20張(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40頁)。嗣後,該等毒品送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鑑定書之「檢驗結果」欄,其編號分別以「2、3、4、6、7」「1、2、3、6、7」,亦顯示鑑定之標的,均載以:「10袋、9袋、1袋(含2袋1標籤)、1袋、1袋」,可徵原始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共有22包(袋),而各自獨立。
2.但上開鑑定完畢後,卷附警方移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卻分別顯示上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39.4662公克」,僅備註記載「【航醫原封】」(毒偵卷第81頁,送交本院數量記載亦同)。被告既無其他爭執,則依上開「備註」之記載,應可推認警方扣案後,證物因鑑定或其他移交過程而封為「1包」。從而,扣案標的與送交之標的包裝數量雖有不同記載,但證據應屬同一。
3.不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分別規定:「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各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細節法令,亦有針對毒品之監管相關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於此不贅),都已經明文相關的程序。如此的規定,是為了要避免在實行扣押時及扣押後,因為記載不明而徒生爭議,而「至少」以此程序方式擔保「證物同一性」並無爭議。這些規定及規範目的,更不是在實行扣押後(縱使為了鑑定的目的),就可以忽略無視。
4.經查,本案前述的扣押、鑑定、乃至移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過程,從一開始扣案的各自獨立包裝的22包,轉變為「
1包」,沒有其他的紀錄可以確認原因,僅有最後扣押物清單備註「航醫原封」(備註欄尚且僅有電腦打字,並沒有其他手寫、任何職務報告、簽名或個化的擔保確認特徵)。在本案被告無爭議的情況下,雖得以上開備註紀錄的表面證據,而推認證物的同一性。但是,本院先前已經在其他判決說明:採證過程及犯罪證據之顯示,並不是執行者自己「知道些什麼」,而是「證明了什麼」(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
9號判決參照)。類似上開程序流程,因為涉及證物的監管鍊、同一性及證明力問題,警方、鑑定或相關機關的流程,不應該只以自己「知道什麼」,卻忽略程序紀錄、證據的擔保與重要性(在本案來說,就是原始扣案各自獨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何會變成「1包」,必須要有相當的紀錄、過程記載或證據,而不是僅僅記載在最後移交的備註而已)。否則,倘若之後另起爭執,無異要在時空經過後,在相關紀錄都沒有保全、呈現的狀況下,必須再虛耗司法資源調查,徒令無端延滯訴訟,更遑論因為證據監管紀錄不全,導致道德風險的可能性。為避免再有相同情形,本院就此再次特予指明,期使改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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