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第127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齊賢
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事實一、二部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事實三部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0號、102年度偵字第451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齊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拉文戁阿瑙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田震華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文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貳月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田震華、拉文戁阿瑙與 張旭文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廖心蓮 急需金錢之際,以由張旭文提供資金,田震華負責收取利息,拉文戁阿瑙負責保管廖心蓮簽發供擔保本票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共同貸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之金錢予廖心蓮,及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廖心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張旭文另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劉明發 需錢孔急時,先由藍齊賢負責引介借款人,再由張旭文、羅文彥負責提供借款資金,田震華、羅文彥負責收取利息,拉文戁阿瑙負責保管借款人所提出以供擔保之本票及證件之方式,接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金額」之金錢予劉明發,並依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劉明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於同年5月28日,前往張旭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票19張、擔保書2紙及借據1紙,而查獲上情。
三、羅文彥另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5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時,適有 李宛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羅文彥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宛柔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宛柔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李宛柔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詎羅文彥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李宛柔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羅文彥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宛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五、訊據被告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
㈠就事實一、二之部分,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心蓮、劉明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心蓮友人 徐財基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同案被告張旭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㈡就事實三部分,亦有證人李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22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各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修正後之第344條規定,既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田震華、拉文戁阿瑙就事實一、被告藍齊賢、拉文
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羅文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田震華、拉文戁阿瑙與同案被告張旭文就事實一間;被
告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與同案被告張旭文就事實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就事實二之2
次撥款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在時間差距上相隔甚短,尚難以強行分開,而其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均係同一法益,於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田震華、拉文戁阿瑙就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犯2次重利罪
間;被告羅文彥就事實二之重利罪及事實三之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⒈就重利部分,爰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借貸之方式求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破壞經濟金融秩序外,更將加劇經濟弱勢者生活困境,所為非是。又被告藍齊賢除本案外,僅於99年及102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緩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則無其他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難認渠等素行不良,於本案參與情節較輕微,及渠等於警詢時便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田震華、拉文戁阿瑙已與被害人廖心蓮和解、被告藍齊賢、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亦已與被害人劉明發和解等情。
⒉就肇事逃逸部分,爰審酌被告羅文彥於車禍致人受傷後逃
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程度非輕,然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
⒊暨衡酌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就被告羅文彥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外,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拉文戁阿瑙、田震華所犯數罪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羅文彥所犯重利及肇事逃逸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又查被告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上開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拉文戁阿瑙、田震華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
0小時及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對被告拉文戁阿瑙、田震華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宣告被告羅文彥應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七、至扣案之本票19張、擔保書2紙及借據1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就被告拉文戁阿瑙、田震華、羅文彥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不得上訴部分除外),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藍齊賢重利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藍齊賢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1│廖心蓮│102年2│屏東縣屏東市林│20,000元│借款20,000元,預扣第一期││││月間某日│森路30之5號即││利息1,500元,實拿18,500││││某時許│林森路郵局前││元,每10天為一期,利息│││││││1,500元(年息約273%)。│├──┼───┼────┼───────┼────┼────────────┤│2│劉明發│102年1月│屏東縣麟洛鄉中│15,000元│借款15,000元,預扣第一期││││底某日16│山路619號之5即││利息1,600元,實拿13,400││││時許│「藍海車業」機││元,每10天為一期,第二期│││││車行內││以後之利息1,500元(年息│││││││約365%)。│││├────┼───────┼────┼────────────┤│││102年2月│同上│15,000元│借款15,000元,預扣第一期││││23日13時│││利息1,500元,實拿13,500││││許│││元,每10天為一期,第二期│││││││以後之利息1,500元(年息│││││││約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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