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婉芸
被告 王沛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沛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