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點2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6月21日止,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
不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自96年4
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與違
約金。被告另於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若未
依約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按年息
百分之19點26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信用卡消費款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
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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