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附民原告BA000-B113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許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姓影像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預計於同年4月10日宣判,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繫屬二審前之114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末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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