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5行記載「嗣於翌
(11)日凌晨1時許」爰更正為「嗣於翌(10)日凌晨1時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
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命令,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