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結婚,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
自結婚以來即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不負擔家計及生活費用,還向原告索錢花用,如原告不從其願,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兩造因國籍不同,文化背景及思想觀念差距甚大,實難續為夫妻生活,原告對被告之種種不負責任行為亦無法忍受,痛苦不已,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簽立分居協議書,雙方協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居一年,並約定於分居期限屆滿時即無條件協議離婚,兩造均不得藉故拖延,是兩造自該時起即已正式分居迄今,詎分居期限屆滿,被告已行蹤不明,有藉故拖延不願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嫌,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三個月餘,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分居協議書、被告護照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麗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結婚,被告為菲律賓籍,兩造因國籍不同,文化背景及思想觀念差距甚大,實難續為夫妻生活,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簽立分居協議書,雙方協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居一年,並約定於分居期限屆滿時即無條件協議離婚,兩造均不得藉故拖延,是兩造自該時起即已正式分居迄今,詎分居期限屆滿,被告已行蹤不明,有藉故拖延不願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嫌,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三個月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分居協議書、被告護照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江麗雲到庭證述:「被告不負責任,原告賺的錢均讓被告花掉,兩造於八十九年講好要離婚,被告稱給其一年之時間,但時間到了卻已找不到被告,被告從婚後至分居迄今,均未曾給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之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及強制索錢花用等前開不良習性,致與原告有達一年三個月餘之分居行為,已非僅夫妻間偶而因細故所生口角或衝突所可比擬,被告主觀上亦認無法持續共同生活始簽立分居協議書,而其於分居期間並無挽回婚姻之意圖,對原告之生活亦不聞問或有何適度之關心,就全盤情況為觀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未來之生活規劃,況兩造婚姻關係如此長期懸而未決實非妥當,故兩造間締結婚姻之基礎既已動搖,且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難繼續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已可認定,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判決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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