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陳柏諺 即 陳佳寰 即 陳榮君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448萬9,740元,縱以法定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也要3萬0,374元,以伊之每月薪資收入8萬5,852元,扣除自己及配偶與3名子女必要生活費5萬8,411元,僅餘2萬7,441元,已不足清償利息;即使不計息也要44年才能償還本金,以伊現年47歲,殊難想像必須工作至91歲,註定一輩子要當債權人的奴隸,顯見伊已無法償還債務。然原裁定竟以伊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萬2,638元,但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云云,惟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早已陷於清償不能,實際上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自有免責之必要。縱伊以餘額14萬2,638元與15名債權人協商,殊無可能獲得同意免責。是原裁定顯有錯誤適用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之情事,已嚴重損害伊依法清理債務之權利,所牽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存在,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收入所得共為211萬2,417元,扣除強制執行之扣款56萬7,915元,再扣除再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0萬1,864元,仍尚有餘額14萬2,63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事件中分配總額為0元,且未表示同意再抗告人免責,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早已陷於清償不能,縱以餘額14萬2,638元與全體債權人協商顯無可能獲得同意免責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對於原裁定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是再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從而,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係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