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壹點零伍貳零公克、淨重零點捌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查獲部分應補充有自首情事:「嗣於10
3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廖有盛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右前褲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1.0520公克、淨重0.8420公克)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有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卷第1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7至11頁、第13、52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1.0520公克、淨重0.8420公克、驗餘淨重0.8418公克)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
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命令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為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查卷第1頁至背面、第4頁),可知係被告自動交付身上藏放之毒品,並願意接受尿液採驗,且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係因壓力大而碰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1.0520公克、淨重0.8420公克、驗餘淨重0.8418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被告廖有盛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420公克,又為警採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1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有盛之供述│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驗報告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重0.8420公克│││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4│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該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廖有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