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裕豪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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