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高秀秀
相對人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亞蕾
相對人 崔亞聖
崔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不服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9號受理,嗣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5,69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6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