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陳清模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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