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聲請人 葉妙涵
葉巧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請人二人對被繼承人 謝阿秀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主張被繼承人之女(即聲請人之母親) 陳厚麗 已死亡,其等為代位繼承人,惟聲請人等並未提出陳厚麗之除戶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函文並已於107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