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堰勛
鄭銘緯陳文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堰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銘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章堰勛、鄭銘緯、陳文穎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章堰勛復持木棍為之,惡性較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均年輕識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其等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其和解之意,僅彼此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章堰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棍,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