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聲請人 王介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宇辰 (原名: 林立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9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載金額均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各張本票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9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