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聲請人 許歆翎 兼法定代理人 許玄甫 法定代理人 張珍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張秉同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歆翎係被繼承人張秉同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張珍熒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張禎麟 亦已另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108年度司繼字第2714號),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張沛呈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張沛呈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許歆翎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許玄甫間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許玄甫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許玄甫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