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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