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季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陳怡伶戴于傑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怡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怡伶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怡伶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85號被告李季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晚間,向陳怡伶佯稱曾訂購機票需退刷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14元(含手續費5元),及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5元)至上開帳戶;又於107年1月16日晚間,向戴于傑佯稱其配偶 劉純倩 曾申辦ORBIS會員,若未消費將每月扣款3,000元云云,致戴于傑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5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陳怡伶及戴于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傑及陳怡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季緯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述│實。│││││├───┼───────────┼────────────┤│2│告訴人戴于傑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戴于傑遭詐騙後,匯│││指述、劉純倩之郵局帳戶│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存摺影本1份││││││├───┼───────────┼────────────┤│3│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怡伶遭詐騙後,匯│││指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紙、││││││├───┼───────────┼────────────┤│4│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告訴人戴于傑及陳怡伶匯款│││交易明細1份│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戴于傑及陳怡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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