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嗣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庚○○與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己○曾介紹乙○○予庚○○認識,以助其索討該債務,惟庚○○因故未委託乙○○代為討債,乙○○因而心生不滿。適庚○○積欠己○十萬元,經己○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己○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告知乙○○後,央求乙○○助其討債,乙○○並於翌日(即九月四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招集僅知悉要索取債務,不知庚○○積欠己○債務若干之甲○○、丙○○、丁○○、戊○○(四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年子與己○,同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五樓庚○○之公司處,然乙○○等人至該處後,即超出己○所能預見及掌控,乙○○一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甲○○、丙○○、丁○○、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庚○○叫至會議室內,由甲○○、丙○○、丁○○、戊○○等人將庚○○團團圍住,另一人在門口把風,乙○○則嚇令庚○○返還積欠己○之金錢、賠償未委託乙○○索討債務之損失(雙方未約定),期間庚○○若不回話或回答令乙○○不滿意,乙○○即持辦公室之鐵椅子率先毆打庚○○,並令甲○○、丙○○、丁○○、戊○○以徒手或以鐵椅子毆打之,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臉頰挫傷、胸部挫傷及二側上肢瘀腫之傷害,並共同將辦公室內之玻璃桌、電風扇等物砸損,致令不堪使用。乙○○並以若不解決債務則將砍斷手腳等詞,脅迫庚○○,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庚○○,致其心生畏懼而依言簽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富豪牌自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並嚇令庚○○交付身分證及該自小客車鑰匙、行照,並由乙○○將鑰匙交付甲○○,至樓下將該自小客車駛至乙○○住處。乙○○於同日(即九月四日)夜間,向己○取得該車之原始資料,旋即於翌日(九月五日)將該車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范金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將其中十四萬五千元交付予己○,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告訴人庚○○前曾要求伊幫忙討債,嗣後即因故未為處理,並坦承於右揭時日己○有請託伊幫忙向庚○○討債,伊即找甲○○、丙○○、丁○○、戊○○等人與己○同至上址告訴人辦公處所,因庚○○罵人始以徒手毆打其頭部,並坦認有損壞被害人辦公室之玻璃桌、電風扇,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及傷害被害人之情事,辯稱:當日己○告知該富豪牌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係己○要伊開去賣,且告訴人確有欠己○十萬元,伊僅係為己○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參諸同案被告甲○○、丙○○、丁○○於警訊時供承被告乙○○係率先持鐵椅子毆打被害人者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反面);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乙○○有持鐵椅子毆打告訴人(右揭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確有以鐵椅子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陳:渠等四人到竹北家樂福賣場附近遇到一位婦人,這位婦人對「 阿龍 」(即乙○○)說她被欺負,有人欠他錢,之後這位婦人就往家樂福對面大樓走進去,約過了十五分鐘,「阿龍」就找我們上樓(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同案被告丙○○、丁○○、 周承業 亦坦認,有至竹北家樂福賣場前等己○等語;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坦認,有看到乙○○自庚○○身上拿行照、鑰匙等語。且同案被告甲○○、丙○○、丁○○、戊○○等四人均自白稱,告訴人係遭毆打後始簽立讓渡書、交付鑰匙、行照等語。足認告訴人庚○○確係於遭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丙○○、丁○○、戊○○等人恐嚇及暴力傷害的情況下始簽立讓渡書、及交付鑰匙、行照、身分證無訛。
(二)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替己○索討十萬元欠款,而之前伊要求乙○○討債然因故未委託,乙○○認為被耍,故要求違約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一二三頁),而證人己○於偵審中均證稱,告訴人係欠伊十萬元,有告訴被告乙○○,且並未告知該自小客車係伊所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向告訴人談及索討債務之事等語(本院上揭卷第八十頁、第十三六頁),再參諸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夜間旋即向己○取得該車輛之原始資料,並即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五日)將車輛賣予范金水,得款三十五萬元,竟告知己○僅賣得二十九萬元,且僅交付十四萬五千元予己○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證人己○、范金水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何以未將賣車款全數交付己○,而獨佔賣車價金之一半以上?且賣車之事皆係被告所為,若非被告有不法利益可圖,其何以如此賣力?再被告既告知己○車輛賣得價金為二十九萬元,然僅交付十四萬元予己○,足認被告自始即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一半之意思。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僅積欠己○十萬元,且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己○所有,竟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價值超過十萬元之自小客車,旋即出賣他人得款三十五萬元,嗣後又獨得二十萬五千元之財物,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索討債務時,均要求交付三十萬元等語,惟此三十萬元應係包括積欠己○之十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未約定之上述未索討債務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嗣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讓渡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丁○○、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六人就上揭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傷害庚○○、毀損電風扇、玻璃桌之目的即在於強行取去庚○○上述自小客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嗣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上進,利用案發時甫滿十八歲之甲○○等人以暴力方式、動用私刑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非但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對被害人亦造成損害,及其公然施暴之方式嗣後並將所得之車輛速即出賣,顯視法律為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遷善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