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商品單價示意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字第7533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7533號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高粱酒牛肉乾1包、大田海洋蜜沙茶魚漿片1包、百威啤酒1瓶、冰藍悍將3刀片1包、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刀把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3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高粱酒牛肉乾1包、大田海洋蜜沙茶魚漿片1包、百威啤酒1瓶、典藏黑雪茄威化捲1盒(共價值331元);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百威啤酒1瓶、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活益比菲多發酵乳1瓶(共價值163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永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永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永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張永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嘉德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林嘉德所看管之高粱酒牛肉乾1包、大田海洋蜜沙茶魚漿片1包、百威啤酒1瓶、冰藍悍將3刀片1包、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刀把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3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8日18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林嘉德所看管之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高粱酒牛肉乾1包、大田海洋蜜沙茶魚漿片1包、百威啤酒1瓶、典藏黑雪茄威化捲1盒(共價值33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9日18時1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林嘉德所看管之百威啤酒1瓶、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活益比菲多發酵乳1瓶(共價值16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嘉德發現店內商品有所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該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7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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