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良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筱蓉邱禹懷蔡威立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
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受詐騙之5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得報酬,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被害人 李泓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被害人李泓均向其佯稱:其為Vangar客服人員,因拍賣網站遭駭,需由金融機構處理。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需依指示以解除收費會員設定等語,致李泓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112年6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13,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泓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2001108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背面)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一卷第12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6-31頁背面)⒋轉帳明細表截圖(見警一卷第33頁)2告訴人鄭筱蓉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之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筱蓉並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無法匯款,鄭筱蓉帳戶被凍結。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鄭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112年6月20日21時42分許,轉帳2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筱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頁背面)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一卷第13-13頁背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5-48、54-55頁)⒋告訴人鄭筱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49-49背)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1-53頁)112年6月20日22時8分許,轉帳9,987元112年6月20日22時9分許,轉帳9,986元112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轉帳9,985元112年6月20日22時11分許,轉帳9,987元112年6月20日22時12分許,轉帳9,986元3告訴人邱禹懷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之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禹懷並佯稱:因收款銀行帳戶異常,致其帳戶被凍結。復佯以板橋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禹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112年6月20日21時40分許,轉帳9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邱禹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200192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28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二卷第24-24頁背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9、31-35頁)⒋旋轉拍賣之帳號、旋轉拍賣認證失敗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6-40頁)⒌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手機號碼截圖(見警二卷第40頁背面-56頁背面)4被害人 歐陽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之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歐陽麗蓉向其佯稱:在旋轉拍賣結帳顯示封鎖,須簽屬交易保障服務協議。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致歐陽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2年6月19日16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20012619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三卷第13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7-30頁)⒋被害人歐陽麗蓉所有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36-39頁)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40-41頁)112年6月19日16時51分許,匯款9,985元5告訴人蔡威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威立,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臉書遭停權需簽署交易協議升級。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致蔡威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2年6月20日23時12分許,匯款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9-61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0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二卷第58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3-68頁背面、偵三卷第10頁背面、22、24-25頁)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0頁、偵三卷第26頁)⒌告訴人蔡威立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暨手機號碼截圖(見警二卷第70頁背面-76頁、偵三卷第27-29頁背面)共用證據⒈被告吳彥良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8-11、45-47頁)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書面告誡(見警一卷第11-1頁、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9頁)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被告吳彥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暨對帳單(見警一卷第15-25頁、警二卷第10-20頁、偵三卷第11-14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吳彥良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4-26頁)
卷宗對照表卷名簡稱警澳偵字第1120011086號警一卷警澳偵字第1120019207號警二卷警澳偵字第1120012619號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2號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8號偵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0號偵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號偵四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偵緝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偵緝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偵緝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偵緝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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