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丁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昌丁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年間,已有二度公共危險之犯行,益徵其對於涉犯公共危險全然無感,原審判決就其第3度犯公共危險罪量處較前次刑度低一月之刑,且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本件為累犯,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與罪刑原則相悖,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審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列,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本院陳述已將機車報廢,不會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不當,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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