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江明穎 相對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4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600,000元。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43號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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