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太平區復興街90號住處」,應更正為「太平區德興街9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廖仁川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102年度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91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板模工師傅,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規定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12號被告廖仁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外出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