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瀅珺 原名 陳雯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僅因工作關係而設定居所於本院轄區,此據其陳述在卷,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