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群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汽車駕駛人 呂學進 ,係自96年5月3日至本公司上班,並於其上班前有要求其提出職業駕照正本及身份證影本,以證明其合格、合法,惟駕駛人並未告知該駕駛執照係遺失的,且補發之駕駛執照已於96年3月30日已交回監理站吊扣中,直至同年6月2日在彰南路被開罰單,異議人始知情,異議人請求裁決該罰單由汽車駕駛人支付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呂學進於96年6月2日下午
4時2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路口處,因異議人「允許駕照吊扣期間(96年3月30日至97年
3月29日)駕車」,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7款掣單舉發。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影本、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汽車駕駛人呂學進之駕駛執照業已於汽車駕駛人任職前即96年3月30日已遭吊扣,惟異議人於聘僱時即96年5月3日卻未察知此情,仍辯稱其已善盡管理責任云云,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研擬意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1條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此亦有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未盡上開管理責任,即不得僅以聘僱當時有要求其提出職業駕照正本及身份證影本,而駕駛人並未告知該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為由而予以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裁處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言,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