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松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松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呂松德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4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適有 李庭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庭皓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庭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呂松德於駕車肇事後,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聯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不顧李庭皓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庭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松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偵卷第5至8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2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4至50頁),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應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開,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闡述明確,是依此見解,雖非指法院於修法前得依「情節是否輕微」而自行修正法定刑加以適用,卻可謂實質上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中的適用空間。換言之,由於大法官認為本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適用尚屬過重,故刑法第59條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法律因應大法官解釋意旨而修正前,法院應可於行為人犯罪情狀加以斟酌擴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以求刑罰權發動之妥適。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惟犯後已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車禍地點位於交通頻繁路段,事故發生後即有路過民眾協助,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認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經綜衡各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均坦認犯行,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日薪新臺幣2,7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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