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秀肯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室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秀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李秀肯(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1時27分許,推手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北側門前,見該處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腳踏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博翔 所有之腳踏車1台(黃藍色車身、黃色輪圈、24段變速、 米其林 手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以手推車將竊得物品運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翔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上開事實,雖據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可參,上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輔佐人稱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顯示其罹患鬱症,為明瞭被告是否達於上述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狀態,而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據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以:綜合上述資料與案主於本院的就醫紀錄,自93年開始案主就於本院就醫,診斷為憂鬱症,較為規律的治療至102年中,後續據案主與家屬表示長期為穩定就醫,並於105年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107年開始再於本院就醫時有出現精神病症狀,也曾使用過抗精神病藥物予以治療但後來案主未規則回診。110年自2月26日入住本院至同年8月10日,也於後來的回診中明觀察到案主認知功能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經此次鑑定與衡鑑,案主應符合臨床上失智症(ICD-10代碼:F03.91)之診斷,與參考之前本院診斷合併有憂鬱症(ICD-10代碼:F32.2)。關於案主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病程已退化至中等失能程度,於會談間難以專注於會談主題,認知功能明顯減退,回顧案主過往病史從原先焦慮憂鬱等情緒症狀,後治療中斷途中,開始出現認知功能下降以及其他聽、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足見疾病於近年於案主身上之進程與對案主日常生活的影響,雖無法完整回溯案主於案發時的想法與行為之主張,但就會談期間案主對答之表現與案子對個案近期生活日常之描述,鑑定人判定案主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其程度應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973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9頁)
三、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乃屬「疾病」狀態造成,本院審酌被告之失智症既為不可逆之病症,堪信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之認知能力狀態應與該日檢測之結果高度接近,雖然無法完全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已足認被告當時高度可能因失智症失去對於所有權概念之理解,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失智症等精神疾病,致喪失其對於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亦喪失判斷自己行為意義之認知或辨識能力甚明。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二、依被告之精神狀況觀之,被告無病識感,雖有家屬照護,然家屬曾因照顧困難而入院求治,此有被告於凱旋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329頁),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行為仍有再犯可能,及鑑定機關凱旋醫院建議長期之精神醫療,包括藥物治療以及認知訓練(如參與日照中心,長照據點活動),以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若案主功能持續下降,可考慮全日照護機構等保護性環境居住,以避免再次觸法(見本院卷第359頁),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伍、沒收部分:
一、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本案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被告亦未對被害人張博翔賠償,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