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泓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泓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其不知情兄長 林原澧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該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該不詳之人再於112年6月間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建泓」,在臉書WePlay誠信代理交易討論群社團刊登內容為販售WePlay遊戲金幣商品之廣告, 吳依靜 瀏覽該廣告訊息後並以臉書聯繫前揭帳號,該不詳之人即向吳依靜佯稱可售WePlay遊戲金幣10萬單位,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云云,致吳依靜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知情林原澧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與林建泓,林建泓再交付與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林原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臉書暱稱「林建泓」之個人頁面、WePlay誠信代理交亦討論群之貼文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8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兄長林原澧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2,500元),且僅告訴人吳依靜1人,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嚴重損害網路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業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款項全部都交給我朋友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500元後,將之轉交與不詳之人,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提款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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