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07號

原告 林月順

被告 彭智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

國10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

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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