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冠霖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第5-6行所載「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凌晨1時許,攜帶上開武士刀,在停放於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時段,在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把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11年10、11月間,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於夜間駕車而攜帶刀械,且遭查獲之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暨更正論罪法條,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而攜帶之刀械為1把,且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被告蒲冠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蒲冠霂 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已開封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蒲冠霂之自白。
(2)扣案之武士刀1把。
(3)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
(4)扣案物照片1份。
(5)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