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5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   告  彭建中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王錚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彭建中、王
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18元,及其中213,211
元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3期為限;嗣於109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
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建中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王錚
亦向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王錚迄今消費記帳尚積欠220,41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彭建中為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王錚所生
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王錚為附卡持卡人就其
使用附卡所生之應負帳款,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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