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順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林怡吟通譯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順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順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薑母鴨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3杯及食用薑母鴨湯5、6碗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怡吟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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