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任明軒 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翠蓮 人相對人 洪金富 相對人 邱志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618,7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翠蓮」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發票時,邱翠蓮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邱翠蓮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邱翠蓮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本票發票人僅有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就該本票對相對人洪金富、邱志良聲請之部分,亦應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