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文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2/02/20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112/07/24同左112/08/23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6919號臺南地院113年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3執更1554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月112/06/10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112/11/23同左112/12/27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1362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12/04/10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112/11/23同左112/12/27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1363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年110/01/18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112/09/27同左113/01/16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3723號